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軍
陳俊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手稿及簽注單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所犯法條欄二、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乙○○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107年3月4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乙○○之犯罪時間長短,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簽注單1張及賭金新臺幣(下同)355元,係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供本案經營簽賭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供認屬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簽單手稿及簽注單各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簽注地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8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0樓之3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18時4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簽選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及4個(即四星)號碼為1組,簽選二星、三星或四星之每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之開獎號碼,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乙○○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營利。嗣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18時45分許,前往乙○○上開承租之處所,向乙○○下注簽注香港六合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簽注單1張、賭金355元及甲○○所有簽單手稿及簽注單各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簽單手稿1張、簽注單2張及賭金355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自10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4日18時4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而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被告乙○○所有簽注單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經營簽賭所用之物,而扣案賭金355元,係被告乙○○自被告甲○○所獲之賭資,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乙○○、甲○○分別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甲○○所有簽單手稿及簽注單各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簽注地下六合彩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江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