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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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昇(原名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為警攔查盤檢」後應補充記載為「陳建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866號卷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5年內再犯,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建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0866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866號卷第16頁),又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係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本件犯行(見毒偵字第10866號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是誰的(見毒偵字第10866號卷第3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866號被告陳建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9月19日0時15分許,在上址屋前為警攔查盤檢,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