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於102年3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1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犯罪事實二有關「蘆洲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三重分局」,另補充記載「被告王明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用兇器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63號被告王明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17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王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30日23時起至31日17時止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與通華街口之久鑫停車場內,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為工具,撬開 陳建宏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破壞電門發動引擎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11月1日18時10分許,王明仁搭乘由友人 連國偉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連國偉女友 張宛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王明仁將陳建宏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之新北市○○區○○路○○巷口,為埋伏等待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陳建宏之前開自用小客車1台及在張宛稜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遭王明仁自陳建宏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拆卸下來改裝之規格為日本中道之車內音響1台。
二、案經陳建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明仁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連國偉於警│張宛稜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車內音響係被告贈送、││││加裝上去的之事實│├──┼─────────┼───────────┤│3│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一、告訴人最後一次看見│││之指訴│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停放在││││久鑫停車場之10月30││││日23時許,發現失竊││││之時間為10月31日17││││時許之事實││││二、告訴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得手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失│││輛協尋及車輛尋獲電│竊之事實│││腦輸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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