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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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有益 指定辯護人 陳怡勝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在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有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裁量
被告前因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6年7月28日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11月29日確定;上開2罪於108年6月25日,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8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在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及手法(自用、販賣毒品予他人並不相同)、罪質與侵害法益(施用毒品雖然有侵害公共法益,但主要侵害自己的身體健康,販賣毒品則具毒品流通之隱患)均有不同,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故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他部分亦裁量不予加重。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縱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有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倘依其情狀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仍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係依當時之女
楊昕怡 (業於110年10月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通知,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公克,約定價金3,000元,其中1,000元因與楊昕怡先前之借款進行扣抵,故被告實際經手款項為2,000元,且已交予楊昕怡,以上情節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仍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具體情狀,不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亦請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按
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無該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即有未洽。被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所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犯罪分工情節,暨其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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