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 王翠蓮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租用士林分行37C型第3011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之備份鑰匙袋(下稱系爭鑰匙袋)照片證明系爭保管箱無遭人開啟之可能,惟系爭鑰匙袋上方封口有拆封之痕跡,左上角處之圖章有間隙,背面之騎縫章均未讓承租人用印,且經辦人用印並未蓋在騎縫處,系爭鑰匙袋正面亦無承租人用印,況系爭保管箱之備份鑰匙薄且短,倒掛即可取出。又系爭保管箱之安全設備不足,被上訴人並未使用鐵柵門或不銹鋼門,使不肖分子得輕易進入保管箱室,致上訴人所有之紀念幣遺失。另兩造間就系爭保管箱之租用契約係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所訂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為同年7月27日,調閱被上訴人士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即能得知。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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