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最末補充「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告訴人成傷,肇事後,又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付清和解金額,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卷可證;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做雜工工作,月薪約新台幣2萬8千元、尚須負擔2名就學中子女之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見調解書所載),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