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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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26、13405號,109年度偵字第163、1721、2534、2654、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宏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李志宏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志宏前因與女友搬至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1,以致未能收受傳票,而遲延開庭期日,今已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也坦承犯罪,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日後務必遵期到庭及執行,不敢有誤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派警前往拘提未果,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民國
109年10月3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惟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且為警逮捕之際,又未以真實姓名應訊,係於員警當場掃描資料後發現有異,才承認其為李志宏,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109年10月3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查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前依法對被告陳報之住所送達傳票,然被告未於109年7月9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派警前往拘提亦無果,有本院送達傳票、準備程序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查訪表在卷可稽,嗣本院對被告發佈通緝,而於109年10月3日緝獲,是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為免被告逃亡,除羈押之外,應也可以高額之具保金及限制住居達到目的,於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可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1。
四、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黃怡文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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