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65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告 林保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道○號北上匝道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卓寶珠 所有而由訴外人 朱陳佑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9年10月15日保二㈢㈠交字第1091303885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3款第2目、第188條第3項第2款參照)直行時,因行駛在左後方中線直行與右轉彎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3款第2目、第188條第3項第3款參照)由訴外人朱陳佑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直接右轉彎,致右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朱陳佑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失。又被告縱有不按標線指示遵行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3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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