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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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8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96年10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進入丙○○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未有人居住之洗車廠內,竊取丙○○所有咖啡色(FLYIN
GEAGLE飛鷹牌)中型包包1只、行動電話1支(品牌:SO
NYERICSSON、型號:P910I、序號:00000000-000000-0)、印章1枚、現金共計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鞋子1雙、外套1件得手。嗣於97年2月15日下午4時20分,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路口,丙○○發現甲○○身上背有其遭竊之前揭咖啡色包包,大喊:「有小偷」等語,適逢員警巡邏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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