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飛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飛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飛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轉交之不詳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6日13時許,向 林晏 秷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以領取獎金云云,致 林晏秷 陷於錯誤,而於同(6)日16時1分、16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9,090元(均不含各次手續費15元,起訴書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晏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飛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林晏秷係因如上經過遭詐欺,並於上揭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37頁、第4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中獎貼文擷圖(立卷第42頁至第4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立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出一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堪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報案遺失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所為與常人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時之處置迥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13日警詢時經員警質之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無遺失及掛失、為何不詳他人可取得本案帳戶之密碼從事操作等節,先係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放在家,均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可以使用云云(立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113年11月28日偵訊時即改稱:我是於113年10月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我都放在戶籍地桌子上,密碼夾在存摺內,應該是在家遺失,家裡熱水器、瓦斯爐都被偷過但我沒有報警云云(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114年6月24日審理時復改稱:我本案帳戶是警示帳戶,存摺很久沒用了,我騎車發現放口袋掉了云云(訴字卷第103頁、第105頁),足見被告於查獲之初無法合理解釋為何他人可取得密碼操作本案帳戶,於偵訊時始藉口密碼夾在存摺內一併遺失云云託詞,且就如何察覺遺失、遺失地點等情節,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內容全然不同。何況被告偵訊時辯稱於113年10月始察覺遺失云云,核與其於113年9月13日警詢時即經警通知到案並告誡,而知悉本案帳戶已遭他人使用等情不符;其於審理時辯稱本案帳戶一直是警示帳戶云云,亦核與本案帳戶乃係於告訴人於113年7月7日4時49分許前往報案時始遭通報警示等情不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甚至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辯稱遺失及密碼夾在存摺內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均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隨即遭不詳成年人轉出一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再者,依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查本案帳戶乃由被告本人所申辦開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立卷第17頁),且有上揭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自堪認定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自行設定、保管,如非被告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自陳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土木建築學徒10幾年、粗工、資源回收場受僱員等多年工作經驗(訴字卷第105頁),足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長期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於本案犯行前之107年6月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他人使用之相類案件涉訟,嗣於107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國內利用人頭帳戶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自知之甚詳,其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使用,已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相類之人頭帳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之,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除上開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且矢口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1人、受騙之金額為5萬9,089元。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屬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交付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