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該判決日期(即民國99年5月28日)顯然在附表編號1、2、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0日)之後,是本件聲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9│98.9.8│本院98年度│98.12.30│本院98年度│99.1.18│編號1~3曾│││一級毒│月││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定應執行有│││品│││4697號││4697號││期徒刑1年││││││││││1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5│98.9.8│本院98年度│98.12.30│本院98年度│99.1.18│編號4~5曾│││二級毒│月││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定應執行有│││品│││4697號││4697號││期徒刑1年││││││││││。│├─┼───┼─────┼────┼─────┼────┼─────┼────┤││3│持有第│有期徒刑2│98.9.8│本院98年度│98.12.30│本院98年度│99.1.18││││一級毒│月││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品│││4697號││4697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9│98.11.18│臺灣高等法│99.5.28│臺灣高等法│99.6.14││││一級毒│月││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品│││99年度上訴││9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字第654號│││├─┼───┼─────┼────┼─────┼────┼─────┼────┤││5│施用第│有期徒刑5│98.11.18│臺灣高等法│99.5.28│臺灣高等法│99.5.28││││二級毒│月││院高雄分院││院高雄分院│││││品│││99年度上訴││9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字第6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