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淞指定辯護人張運弘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淞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子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晚間9時42分許,攜帶其所有,以二氧化碳鋼瓶做為動能而可發射鋼珠彈丸,客觀上若持之揮舞、敲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且外觀上與真槍極為相似之空氣槍1枝(未有證據可證具殺傷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桃園市○○區○○○街○號騎樓停放後,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徒步前往 陳姿婷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通訊行,先向陳姿婷佯稱欲購買手機,而於陳姿婷拿取手機予其觀覽之際,持前開空氣槍指向陳姿婷,要脅陳姿婷交出金錢,至陳姿婷恐未依指示交付財物將遭射殺或傷害而不能抗拒,而將新臺幣(下同)3,
000元交付徐子淞,徐子淞承前揭強盜犯意,續以前開空氣槍指向陳姿婷並要求再交付金錢,陳姿婷因已陷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事,乃續而交付5萬6,186元予徐子淞,詎徐子淞猶不知足,承前揭強盜犯意,要求交付陳姿婷持用而停放在上址通訊行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鑰匙,陳姿婷因已處於前揭不能抗拒之情事,遂交付
B車鑰匙1把予徐子淞,徐子淞於取得上開金錢及鑰匙後,旋即騎乘B車逃離現場,隨後並將B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內某處,再徒步返回上開A車停放處騎乘A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永康街方向逃逸,並將空氣槍丟棄至桃園市○○區○○路○○○巷旁之大排水溝內。嗣經陳姿婷報警處理,徐子淞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居所內,扣得現金2,4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反、33至35頁、院卷第27至30、45至46頁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1、49至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目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21至26頁反、56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參照),又一般人突遭強盜之際,見來者持槍以對,無論該槍真假,有無殺傷力,衡情不敢輕易以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作賭注,予以抵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1把槍指著我,叫我拿錢、拿機車鑰匙出來,當時我只有1個人就只能照他意思配合,槍的形狀是黑色短槍,我沒看過真槍,而且縱使他拿的是假槍也可以傷害我,我也是會嚇到,我以保護自己為主,依照被告指示交付財物,被告一直到離開店門才將槍收起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9至50頁),參以槍枝之真偽或殺傷力之有無,本無從單憑槍枝外觀即可正確辨認,一般人應無法一望即知而正確判斷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或殺傷力之有無,是案發時被告取出外觀上難以分辨是否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案發當時告訴人僅有單獨1人,乍逢被告持外觀幾近真槍之本件空氣槍威逼以對,無論被告所持槍枝真假與否或有無殺傷力,衡情應不敢以其人身安全為賭注,予以抵抗或不聽命配合行事,且為免誤判,導致其人身安全蒙受嚴重戕害,主觀上自會認為被告所持槍枝為真槍且具有殺傷人身之殺傷力,又畏懼倘若不從,被告極可能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乃在此遭被告持槍強取財物之緊急時刻,因畏怖其等人身安全遭遇不測,遂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並不得不聽命行事,因而任由被告搜刮、強取財物,乃人之常情,實難期待告訴人在人身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對被告反抗或為違逆被告意思之舉動,故一般人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依照案發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一般人處於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及安全將遭到侵害,因此不敢貿然反抗,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構成強盜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惟關於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修正。是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逕依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㈡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之一種,殆無疑義,但兇器未必限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或刀械,刑法上所謂「兇器」之範圍較廣,不容混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的空氣槍是我於106年5月中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附近的玩具槍店家購買,我向店家購買的槍枝動力來源是裝設co2鋼瓶之空氣槍等語(見偵卷第5頁),可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空氣槍備有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雖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然該鋼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一定之重量,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而有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持空氣槍先要脅告訴人交付金錢3,000元後,又接續要求告訴人交付5萬6,186元及B車鑰匙,旋即取走上開金錢、機車後離去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有殘缺,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持以二氧化碳鋼瓶做為動能而可發射鋼珠彈丸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至未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無證據顯示其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自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明在卷(見院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000元、5萬6,186元、B車鑰匙1副及
B車1臺,其中之2,400元、B車鑰匙1副及B車1臺均已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49反、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是此部分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5萬6,786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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