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71號、第72號」。
(二)被告潘宥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道路路邊之自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後點燃再循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間隔10分鐘後,在同前車內,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潘宥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宥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完成全盤之戒癮治療療程,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欠缺療治斷癮之可能性,尤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見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只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在鐵板燒上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822號被告潘宥彤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1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7月、3月、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
7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期間分別為107年1月11起至108年1月10日止、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緩起訴期間則為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嗣於108年7月11日、109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0日下午
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宥彤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偵訊中之供述│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9年5月10日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號為A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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