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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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建中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建中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7,425元,名下除保單1張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64萬1,46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12月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進行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6年1月起,分108期,年利率0,每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清償2萬7,815元,聲請人僅履約一期後即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協商當時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經醫生診斷為極度早產雙胞胎,需長期持續於每週一至週五就醫觀察,因聲請人必須留職停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無收入得以履行協商方案致毀諾等語,業提出配偶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出生及死亡證明書等件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9頁、第25至27頁)。聲請人雖未能提出留職停薪等資料,惟衡以一般情形,早產兒出生後因比一般足月兒在認知與動作發展上較易發生遲緩情形,確實有持續追蹤檢查之必要,且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曾於96年1月與配偶離婚(見消債調卷第9頁),聲請人自無法同時兼顧工作與照料未成年子女,既無收入,顯無多餘資金得用以履行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64萬1,464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4萬3,227元、98萬1,101元、2萬8,340元、155萬9,444元、134萬3,663元、58萬1,453元(見消債調卷第87至94頁、第123-1至128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83萬7,228元(計算式:34萬3,227元+98萬1,101元+2萬8,340元+155萬9,444元+134萬3,663元+58萬1,453元=483萬7,228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0萬2,266元、63萬4,284元(見消債調卷第95至123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3萬6,550元(計算式:10萬2,266元+63萬4,284元=73萬6,550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57萬3,778元(計算式:483萬7,228元+73萬6,550元=557萬3,77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台灣人壽保險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頁、第55至6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業於108年8月1日退休,平均每月領有退休金約5萬7,425元,並提出新制退休金各職等退休後前10年預估金額(調薪後)表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9頁),經核大致相符,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5萬7,425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142元(包含:膳食費7,200元、健保費1,075元、電費547元、水費288元、天然氣679元、電信費770元、手機費388元、交通費
500元、租金及管理費9,695元、雜支1,000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之星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書等件以佐(見消債調卷第33至40頁,消債更卷第
19、33頁)。膳食費7,200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應撙節開支,故此部分應予酌減;租金及管理費9,695元部分,聲請人僅陳稱租金與管理費原為1萬2,000元、1,85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後負擔七成為9,695元等云云(見消債更卷第19頁),惟同居人間共同花費應平均分攤,故此部分仍應以6,925元列計為適當【計算式:(1萬2,000元+1,85
0元)÷2=6,925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調整後認應以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列計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3.子女扶養費1萬元: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8歲(於91年生),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9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並未提出配偶有何原因不能負擔子女扶養費,自應平均分攤,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3,751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3,7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3,751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支出為2萬2,088元(計算式:1萬8,337元+3,751元=
2萬2,088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萬5,337元(計算式:5萬7,425元-2萬2,088元=3萬5,337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4年(計算式:557萬3,778元÷3萬5,337元÷12≒13.14),惟查,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收入來源僅有退休金,又退休金之發放金額逐年遞減,難認聲請人往後還款金額均同上開計算之金額,另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1張,惟其參考解約金為2萬3,573元(見消債更卷第61頁),經變賣尚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之虞,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