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侑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侑霖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毒品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81號被告詹侑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侑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前某處,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友人 蘇文 鑌1次;復於前開轉讓毒品犯行隔週後某日,再於上址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友人 蘇文鑌 1次。嗣蘇文鑌為警查獲後供陳施用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詹侑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無償轉讓│││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證人蘇文鑌之事實。│├──┼────────────┼────────────┤│㈡│證人蘇文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有於109年間向綽號││││「 阿章 」之人取得海洛因,││││都是在敬鵬公司前,「阿章││││」就是被告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2次轉讓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蘇文鑌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然證人經本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無從確認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且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9年4月起每隔1、2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都在敬鵬公司等語,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轉讓毒品時間是109年3、
4月間,之後就沒在敬鵬公司任職等語,是互核雙方陳稱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而報告機關又未查得被告與證人間之對話、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以確認雙方有買賣毒品之關係,自難率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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