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楊智閔 被告 廖芳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肆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2339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訴外人 柯成忠 所有、交由 莊雪華 駕駛、但因當時號誌甫行轉換而正在停等前車起步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並未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伊祇得依保險契約予以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1,375元(含板金工資151,582元、烤漆工資60,773元、零件331,812元,稅前合計544,167元),伊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壢司保險調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確認無誤,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基警交字第109002316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9至97頁),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苟非直行在後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應不致於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車尾,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受損之結果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過失毀損訴外人柯成忠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柯成忠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柯成忠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併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柯成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為之支付修復費用571,375元(含板金工資151,582元、烤漆工資60,773元、零件331,812元,稅前合計544,167元,稅後為571,37
5元),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壢司保險調卷第17至19頁、第21至32頁、第33至59頁)。經本院參互比對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及車廠實際維修項目後,確認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品項確與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狀況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出571,375元,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其次,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壢司保險調卷第2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即109年4月27日為止,該車已使用1年5月有餘之期間,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進行修理,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則為0.2,再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從而,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84,2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再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原告為柯成忠賠付571,375元予台隆賓士,此有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可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取得訴外人柯成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代位向被告求償,惟訴外人柯成忠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既僅為484,275元,則不論原告先前已理賠予訴外人柯成忠之保險給付數額為何,原告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自仍應以484,275元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4,275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9年9月17日寄存送達(見壢司保險調卷第101頁送達回證),寄存日不算入,自109年9月1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8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275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計算式(單位為元,均四捨五入)
⑴、更換零件新品金額:331,812元。
⑵、零件殘值: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耐用年數+1)=331,812元÷(5+1)=55,302元。
⑶、折舊額: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331,812元-55,302元)×0.2×(1+6÷12)=82,953元。
⑷、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折舊額=331,812元-82,953元=248,859元。
⑸、板金及烤漆工資:151,582元+60,773元=212,355元。
⑹、賠償數額=折舊後之零件+工資=248,859元+212,355元=461,214元。
⑺、以上金額均為稅前,稅後應為48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