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璋
劉明杰呂杰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冠璋於民國105年9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宏聲卡拉OK」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哲輝 發生爭執,黃哲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1把砍向李冠璋,致李冠璋因而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腱及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等傷害(黃哲輝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劉明杰與被告呂杰霖係李冠璋之朋友,在場共同搶下黃哲輝手上之菜刀後,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冠璋持搶下之菜刀毆打告訴人,被告劉明杰則與被告呂杰霖則以徒手、用腳踢或持安全帽等物品,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併右前額撕裂傷(約2.0公分)、左手食指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中指撕裂傷(約1.5公分)、右臂撕裂傷(約2.0公分)、左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冠璋、劉明杰、呂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冠璋、劉明杰、呂杰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哲輝與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黃哲輝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