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號
原告英商.普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儀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NO7」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浴廁清潔用製劑、化粧品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上之NO與法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四二一○號「N°5」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核駁字第○二三三五一三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由反白(黑底)及其所形成之黑框,加上「N°7」組成,與已註冊商標單純由「N°5」組成,二者不論外觀、讀音及觀念(義涵)均有顯著差別,縱異時異地分別隔離觀察,一般商品購買人仍能輕易見其差別,絕不致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又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與該已註冊商標是否近似,自應總括其反白(黑底)及其黑框,予以通體觀察,而非單就「N°」部分單獨予以分離或隔離比對。復查上開二商標之中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為「7」與「5」,故應就上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作為是否有導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判斷依據。乃被告之商標核駁審定書竟拘泥於傳統審查「文字商標」是否近似之方法,加以解剖比對,而單就上開二商標均含有表示「Number」(號數)或「Degree」(度數)之縮寫字「N°」及「N°」作為其判斷二商標近似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雖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與該已註冊商標二者均由阿拉伯數字「7」與「5」分別構成各該商標之主要部份,惟查阿拉伯數字本身淺顯易懂,極易分辨,縱屬「文盲」,未有不諳阿拉伯數字者,我國政府於歷年大小各項選舉活動期間,更以阿拉伯數字編列候選人序號,以供辨識。於實際投票時,選民甚至有「認號、不認人」者,應足以證明阿拉伯數字係吾人用以區別事物之重要表徵或符號。本案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中之「7」與該已註冊商標中之「5」,一為「7」,另一為「5」,二者區別顯著,縱屬稚齡幼兒或文盲,亦能「一目了然」或「耳熟能詳」,絕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更遑論本件商標係由文字與圖形設計組合而成,即就「N°」乙字單獨比對,其「○」之位置亦不盡相同,何來「近似」或「混同誤認」可言﹖事實上,以「數字」作為服務標章或商品標誌者,於先進國家不乏先例,前者如「7ELEVEN」,後者尤常見於化粧品商品,依知名之比利時商Compu-mark公司所做之調查報告顯示,除申請人之「N°7」及法商.倩妮公司之「N°5」商標外,尚有各不同國籍公司以「1」至「10」不同數字單獨獲得各該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三類化粧品商品者。三、原告申請註冊之本件商標圖樣,早於一九八四年起即已先後在英國、南非、紐西蘭、墨西哥、伊朗、德國、巴西、與澳大利亞等國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第三類化粧品等商品。此外,諸多國家商標主管機關亦均認原告之商標「N°7」與法商.倩妮公司前已註冊之商標「N°5」二者並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核准二商標同時註冊在案,而倩妮公司亦從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四、原告係世界著名之藥品及化學品製造商及經銷商,其申請註冊之本件「N°7」商標,自一九八四年在其本國英國取得專用權註冊後,迄今使用已逾十四年,其所表彰之化粧品商品大量行銷英國、愛爾蘭、荷蘭、泰國、塞浦路斯、芬蘭、冰鳥、以色列、瑞典、南非、紐西蘭、挪威、瑞士等國,年銷售金額高達八千六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八英鎊(相當於新台幣四十八億六千五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年行銷廣告支出費用亦高逾六百五十五萬英鎊(相當於新台幣三億六千八百多萬,未含各國地區經銷商之行銷廣告費用在內),已具相當知名度按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或文字,縱屬簡單,但因長久使用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與他人商品辨識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即應准其註冊。復查,如前所述,原告申請註冊之「N°7」商標與據以核駁之「N°5」商標於諸多國家既均准予註冊,而有併存之事實,且二商標所有人所生產及銷售之化粧品商品亦曾同時出現於相同行銷廣告及相同之行銷據點,但迄未見「N°5」商品之專用權人法商.倩妮公司出面表示異議或主張侵害其商標專用權,凡此均足以證明「N°7」與「N°5」二商標之圖樣或文字已各具顯著性,足以各自表彰產品來源,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對商標專用權人及一般購買人(消費者)均不致造成損害。於此情形下,我國商標主管機關自無必要再捨二商標之整體及其主要部分(「7」與「5」)之顯著性及差異性,而單就二者均含有普通常見之「Number」(號數)或「Degree」(度數)之縮寫符號「N°」,而拘泥傳統「比對商標文字字數」之方法,據以論斷二商標構成「近似」而不准原告再以其已具相當知名度及顯著性之「N°7」商標前來中華民國註冊,否則即難免「厚彼薄此」,有欠公允。五、被告據以核駁之「N°5」商標與原告申請註冊之「N°7」(或「N°7及圖」)二者不同,乃近乎「一加一」之問題,事理至明,且二商標是否「近似」及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依個案並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中外皆然,並不因「國情」有別,而有不同。縱各國審查標準不盡一致,其基本審查標準應無不同。再者,我國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係智慧財產權法之一環,於我國政府大力倡導「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積極爭取加入國際性組織之政策下,經歷年一再修正,其立法精神及內涵,已具國際性,並達國際先進標準,且其商品分類亦已採國際分類標準,我國執法機關實不宜再以空泛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或「審查標準不盡相同」等說詞故步自封,仍拘泥於傳統之審查標準,比附援引,作為核駁原告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之依據。復查商標法乃競爭法(公平交易法)之一部分,不論大陸法系國家(如德日)或英美法系國家,競爭法均源自商標法。果依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於本件商標註冊申請案所採見解,則今後任何人於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再以近似「N°5」之商標圖樣或文字前來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實無異由政府主管機關以行政權限不當任意賦予該已註冊商標「N°5」之特定所有權人對該「N°」乙字擁有壟斷專用權,連帶影響「阿拉伯數字」亦一併涵蓋於上開壟斷專用範圍,不但有違我國政府前揭「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之政策,而且亦與競爭法所欲保障之競爭市場及公平競爭之宗旨有悖。尤其在系爭二商標各具顯著性及差異性,且二商標在國外市場同時併存使用已逾十四年,而該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從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情形下,被告所為之上開核駁審定並未明確說明已註冊之「N°5」商標何以准其註冊,亦對「國情、法制及審查標準究有何不同,拒予說明,徒然不當抑制進口化粧品品牌間之競爭(InterbrandCompetition),對我國消費者福祉及整體經濟利益反而造成傷害,其間得失,不言而喻。六、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失平,並有悖於政府自由化政策及競爭法則,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N°7」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五四二一○號「N°5」商標,二者皆有相同之「
N°」,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稱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在英國、南非、紐西蘭...等國並存註冊乙節,經查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實不得執為本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且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僅能看出係「NO5」商標與「N°7」商標之並存註冊,與本案之「N°5」商標與「N°7」商標案情未盡相同;又原告稱「N°」係「Number」之縮寫,乃「數」、「數字」、「號數」之意,係一日常生活中之普通用語,本身不具顯著性,惟查「Number」一字之常用縮寫係「NO」,與本件之「N°」可視為「N度」不盡相同,故亦不得執為本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被告以系爭「N°7」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四二一○號「N°5」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N°,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係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商品屬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本件二商標之整體及主要部分即「7」與「5」具顯著性及差異性,被告否准其註冊不無違誤等語。惟查本件之「N°」可視為「N度」核與「Number」之縮寫不盡相同,自不能僅以前揭阿拉伯數字為比較依據,再各國國情法制既有不同、商標審查之基準互異,不得執此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所舉系爭商標於各國年度銷售金額及行銷廣告支出費用一覽表等,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各節,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認其外文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予以核駁,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附圖一(系爭商標)附圖二(據以核駁商標)~[G;H:\\SCN\\88\\00000000.1;;800]~[G;H:\\SCN\\88\\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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