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3號
112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啓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75、10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馬啓民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打火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馬啓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1年7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福德宮內,乘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福德宮副主委 王文彬 管領之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神桌上打火機2個(價值2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王文彬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 鄭婷卉 住宅,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通往1樓神明廳之紗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住宅,跳上神明桌徒手竊取神明3尊所掛之金牌3面(價值共9萬元),得手後跳下神明桌,旋為鄭婷卉發現而推倒壓制,鄭婷卉將馬啓民所持上開十字起子搶走,並喝令馬啓民交出金牌3面,否則要報警等語,馬啓民聽聞後鬆開握有金牌3面的手,鄭婷卉將金牌3面從馬啓民手中取回,馬啓民則趁機將十字起子取走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鄭婷卉報警,經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婷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馬啓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證據名稱:
一、事實一㈠: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彬警詢之證述(警1411號卷第1至2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5張(警1411號卷第6至1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411號卷第1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411號卷第15至16頁)。
㈤犯嫌比對照片1份(警1411號卷第4頁)。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8575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623號卷第103、108、109頁)。
二、事實一㈡: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婷卉之警詢、偵訊之證述(警3900號卷第3至4頁,偵10327卷第53至54、55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失竊現場照片8張(警3900號卷第6至9
頁)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900號卷第12至13頁)。㈣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警3900號卷第1至2頁,本院2號卷第67、72、73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雖未認定被告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據被害人王文彬於警詢證述:香油錢箱鎖頭遭破壞,箱內之財物皆遭到竊取等語(警1411號卷第1頁),核與被告自承:我拿十字起子撬開鎖頭等語(偵8575號卷第55頁)相符,此與已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告以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屬同項加重要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而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他人財產及住宅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俱無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才會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約1020元、事實一㈡之金牌3面價值不低(告訴人已取回),未賠償事實一㈠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入監前與母親、哥哥同住,並提出清寒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於醫院內心跳停止經急救復甦及氣管內插管後恢復自發性循環,偵8575號卷第57、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一㈠現金1000元及打火機2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王文彬,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事實一㈠現金1000元及打火機2個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㈡所遭竊取之財物,業已由告訴人鄭婷卉取回(警3900號卷第3頁),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事實一㈠、㈡被告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623號卷第109頁),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十字起子1支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