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聲明人 李扶宴 即債務人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相對人 吳鄭金鳳 (即 吳琦福 之繼承人)即債權人
吳慶志 (即吳琦福之繼承人)
吳麗娟 (即吳琦福之繼承人)
吳麗雲 (即吳琦福之繼承人)
吳世茂 (即吳琦福之繼承人)
吳麗美 (即吳琦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人對本院於112年2月1日所為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為之92年度裁全字第346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並異議意旨略稱:債務人已依協議分期匯款至吳琦福大兒子吳慶志之存款帳戶清償完畢,除前已提供匯款、存款證明外,復又有原債權人吳琦福之繼承人吳鄭金鳳、吳慶志、吳麗娟、吳麗雲、吳麗美等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則清償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消滅,應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或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係於民國92年3月1日所核發,且經原債權人吳琦福聲請假扣押執行,於92年4月2日現場查封原債務人 楊秀鶯 所有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完畢,原債權人吳琦福復於92年5月5日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8192號支付命令,命令債務人李扶宴、楊秀鶯連帶清償原債權人吳琦福新臺幣50萬元及其利息,且於9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假扣押執行卷(含假扣押裁定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本(原支付命令卷已銷燬)在卷可參,則假扣押後原債權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81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無誤。聲明異議人提出匯款單、存款證明及原債權人吳琦福之繼承人吳鄭金鳳、吳慶志、吳麗娟、吳麗雲、吳麗美等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已足形式認定債務人確已清償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819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完全清償,債權人吳鄭金鳳等人亦同意完全清償完畢,符合前揭規定而得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司法事務官自行撤銷112年2月1日所為駁回裁定,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為之92年度裁全字第346號假扣押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