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及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劉運聖 之傷勢,再衡酌被告坦承過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未婚有3子,高中的小孩在育幼院,國中、國小的小孩由其扶養,現與女友同住,有精神障礙,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77號被告黃家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號(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榮於民國111年2月6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台17線與工業路交岔路口(台電編號413電桿附近),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劉運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尾,致劉運聖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黃家榮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運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因未踩妥煞車踏板致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車尾之事實。2告訴人劉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其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自後追撞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該醫院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告訴人就醫資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4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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