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顏秉富 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秉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
㈢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2、9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至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多次(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下稱甲案】、103年度毒偵字第844號【下稱乙案】111年度毒偵字第35號【下稱丙案】),而甲、乙案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丙案則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中敘明在案;而本院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附命緩起訴,卻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欠佳,難以期待可自行接受戒癮治療,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