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宏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4號被告廖偉宏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由 吳茂璋 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七崁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桂格蜜人蔘飲」1罐(價格為新臺幣76元,已由廖偉宏食用殆盡),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廖偉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於翌(22)日15時21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竊盜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茂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自首接受審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