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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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蘋果廠牌手機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秉寯明知無蘋果廠牌手機可供販售,亦無收購他人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3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帳號暱稱「 吳東 寯」在「二手手機交易平台」臉書社團內刊登iPhone13promax手機1支販售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不實訊息,致 黃育翔 於111年3月24日13時34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內使用手機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透過臉書訊息功能與吳秉寯聯繫,雙方談妥由黃育翔提供其所有之中古手機iPhone12pro128G手機1支(新品價值約3萬3,900元)及支付5,500元予吳秉寯,換購iPhone
13promax手機1支,吳秉寯再以3萬7,000元之價格向黃育翔收購中古手機iPhone12mini128G及同型號64G手機共2支(新品價值分別約為2萬3900元及2萬2,500元),黃育翔於同年月30日18時9分及18時23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及2,500元至吳秉寯所指定由不知情之 李中平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相約於111年3月30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拿取黃育翔之上開3支中古手機。吳秉寯依約於111年3月30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黃育翔即交付其所有之中古手機3支予吳秉寯。嗣因黃育翔遲未收到商品及3萬7,000元之款項,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秉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翔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
卷第9至10頁,偵卷第55至57、59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㈡證人李中平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15至17、1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2至35頁)。
㈤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頁)。
㈥證人李中平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8至39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1頁)。
㈧被告使用臉書暱稱「 謝淇琳 」與他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25張、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6張、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及手機通聯照片1張(警卷第20至
31、42至50、51頁)。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偵查報告書1份(他卷第5至11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第35、3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車行軌跡紀錄1份(警卷第52、53頁,同他卷第63、65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警卷
第2、3至5頁,偵卷第19至23、25頁,本院卷第155、163、1
68、1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財物,竟
於網路上佯以販賣手機,藉此騙取想要購買手機或舊機換價之人,且本案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係現金5500元、原價共約80300元之中古手機3支,犯罪動機僅係為解決高利貸,難謂其惡性輕微;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5500元、中古手機iPhone12pro128G手機1支、中古手機iPhone12mini128G手機1支、中古手機iPhone12mini64G手機1支,均係被告詐取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與
告訴人談論匯款及面交手機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