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凱於民國年108年8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酒吧內所飲用啤酒12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3日)凌晨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橋都路口,因不勝酒力停於路旁,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徐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