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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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六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參拾柒枚(含簽名捌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三五八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時遭警查獲,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然甲○○為達卸責目的,竟另行基於接續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向查獲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員警 潘秋生 虛報其姓名為「乙○○」(甲○○之兄)及其年籍資料,潘秋生乃當場填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甲○○並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復持以交予員警潘秋生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經員警潘秋生將甲○○帶回汐止分局後,甲○○復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之酒精濃度測試紙「被測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於該測試紙黏貼於偵查卷內空白頁之騎縫處,另按捺指印二枚;並在如附表編號三偵訊筆錄之被詢問人欄及內文,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三枚;於如附表編號四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受測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附表編號五標示乙○○之指紋卡上,按捺指印二十枚。又基於與前同一接續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之逕行逮捕通知上,此致被逮捕人本人欄內,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表示收受逕行逮捕通知之意思;於附表編號七之夜間受訊人同意書之受訊問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藉以表示同意夜間訊問之意,復持逕行逮捕通知、夜間受訊人同意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追訴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通知乙○○到庭,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開庭審理公訴檢察官在庭時,乙○○表示係遭甲○○冒名,並自帶甲○○到庭作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潘秋生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六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被告自白冒用其兄乙○○名義簽署附表一至七文件等情,亦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酒精濃度測試單、偵訊(調查)筆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指紋卡、逕行逮捕通知、夜間受訊人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舉發通知單上通知聯並無簽收之簽名或指印,此觀卷附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即明,而留存聯經查已因象神颱風來襲淹水而滅失,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留存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特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編號三所示之偵訊(調查)筆錄內、編號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編號五指紋卡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編號六所示之逕行逮捕通知及編號七夜間受訊人同意書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多枚,係分別表示已收到舉發通知單、逮捕通知之意思及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而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逕行逮捕通知、夜間受訊人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為免暴露真正身分並圖卸刑責,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乙○○」簽名、指印,及其行使偽以「乙○○」名義簽立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逮捕通知、夜間訊問同意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皆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於標示乙○○之指紋卡上,偽造指印二十枚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因被告冒名應訊,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通知乙○○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到庭,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開庭審理時,乙○○表示係甲○○冒名,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當場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本件被告甲○○嗣後再以證人身分作證向法院坦承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非屬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酒後駕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且事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乙○○受到刑事追訴,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其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三十七枚(含簽名八枚及指印二十九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FO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備註││││印)││├───┼───────────┼─────────────┼─────┤│一│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偽造「乙○○」之簽名一枚││││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為│偽造「乙○○」之簽名一枚、││││0000000D)│指印三枚│││││││├───┼───────────┼─────────────┼─────┤│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偽造「乙○○」之簽名三枚、││││備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指印三枚││││日制作之偵訊(調查)筆│││││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偽造「乙○○」簽名一枚、│││四│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指印一枚││├───┼───────────┼─────────────┼─────┤│五│指紋卡│偽造「乙○○」之指印二十枚││├───┼───────────┼─────────────┼─────┤│六│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逕│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行逮捕通知│指印一枚││├───┼───────────┼─────────────┼─────┤││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偵│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七│辦公共危險案夜間受訊人│指印一枚││││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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