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因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手前臂瘀青傷約五×三平方公分、背部擦傷二處各約三×二平方公分、二×一平方公分、頭後枕部腫脹約二×二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後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頭後枕部腫脹約二×二平方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當天告訴人無理取鬧,並用洗衣機之過濾網往伊頭上砸,伊很生氣,就一巴掌打在告訴人後頸部,告訴人有跌坐在沙發上,伊就用雙手壓住告訴人雙肩制止她,後來制止不住,伊就離開住處。告訴人的傷並非全部由伊造成的,且後來伊離開住處時,告訴人有追出來,好像有在樓梯間跌倒云云。惟查:告訴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訴:「(問:被告在何時、何地毆打你,情形為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約十一點左右,在天母東路六九巷十二弄十三號五樓住處,被告洗完澡出來在客廳沙發看報紙,我就質問他行動電話費為何到八千元,並到理容院去消費,且將小孩的金飾拿去當舖當掉,然後被告就對我拳打腳踢,打頭部,我就跌坐在沙發上,被告壓住我左手,以致我左手骨折。」、「(問:當時是否用洗衣機過濾網往他身上打?)無。當時被告壓住我左手臂,而非雙肩。」、「(問:提示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四處傷勢是否是被告在當天毆打所造成?)是當天所造成。」、「(問:左肱骨骨折如何造成?)當時被告將我的人壓在沙發上,手壓在我的左手臂,可能因此造成骨折,或是他之前打我時受傷的,我就是因他之前打我,才不支倒在沙發上。」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亦到庭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到現場後就按門鈴,有人出來開門,我就進去告訴人家裡,看見告訴人坐在地上,當時告訴人說他的手很痛,爬不起來,我們就請救護車過來,我先將傷患送醫,就請備差去醫院製作筆錄。」、「(問:當時告訴人說如何受傷?)當時告訴人說他是與先生口角遭先生毆打。」、「(問:當時告訴人傷勢如何?)當時告訴人說手部很痛。」、「(問:當時約幾時到達現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依據現場報告表上紀錄告訴人是在當晚十一點五十分報案。」、「(問:到達現場後是否立即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急救?)是,我們馬上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之父 周玉白 前於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行調查時,已證稱: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伊本來已經睡覺,但被他們吵架把伊吵醒了, 伊有 看到聲請人即丙○○倒在地上,聲請人有喊說骨頭斷了,後來伊就進去了等情在卷(當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卷宗)。再者,被告前於偵查時已自承:告訴人所受的傷應該是伊打她頸部,她跌到所造成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另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後頸部等部位,並用手壓住其左手,致其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手前臂瘀青傷約五×三平方公分、背部擦傷二處各約三×二平方公分、二×一平方公分、頭後枕部腫脹約二×二平方公分等傷害,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份在卷足憑。況衡諸常情,被告果若僅以雙手壓住告訴人之雙肩,何以告訴人會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麻痺之傷害, 益徵 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拳打腳踢,因而跌坐在沙發,被告再用手壓住其左手,導致左手骨折等情,自較為可採,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李昆霖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