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原告 王祖漪 被告 蔡宗文
楊定樺 薛粟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原金訴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連帶給付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詳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111年度原金訴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書「乙、無罪部分」)。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蔡宗文、楊定樺及薛粟尹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