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妙英選任辯護人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妙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妙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GerardCharles」(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親友 羅予 又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謝淑貞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GerardCharles」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中信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鍾溫美蘭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內,簡妙英再依「GerardCharles」之指示,並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謝淑貞、 羅予又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領出後,由被告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GerardCharle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妙英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溫美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謝淑貞、羅予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前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GerardCharles」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提領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上開富邦及中信帳戶帳號予「GerardCharles」,且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由其將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交「GerardCharles」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信任友人「GerardCharles」要做生意,原以為是他僅係請我幫忙代購貨品,方提供謝淑貞、羅予又之帳戶帳號予「GerardCharles」,作為收取商品款項之帳戶使用,結果「GerardCharles」說要先做比特幣買賣,我都是依其指示領款後存進「GerardCharles」之電子錢包,我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將前開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GerardCharles」,其後受「GerardCharles」之委託購買比特幣,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人、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均由被告購買比特幣匯入至「GerardCharles」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234頁;本院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淑貞、羅予又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7、79至83、85至9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161、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48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6月28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0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88、189至1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103號函檢附之被告及羅予又提領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99、201至204頁)、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明細、比特幣匯出通知信截圖(見偵卷第17、45頁;審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復依指示參與提款,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銀行帳戶帳號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畢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予以審究。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組織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時,始能成立犯罪。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尚非全無可採,而欠缺與「GerardCharles」或其同夥犯罪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謝淑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大嫂,大嫂長年在大陸
地區工作10幾年了,被告名下沒有我國開立之金融帳戶,故被告說有位美國人要跟她做電鍋外銷生意,我才會將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借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證人羅予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沒有在臺灣設立之金融帳戶,並說要幫他朋友做生意向我借用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至大陸地區定居12年以上,搬去之前我將自己在臺灣之金融帳戶全部取消,因為我以前認識之外國朋友「GerardCharles」要作代購貨品之貿易交易,如代購大同電鍋、橡皮筋等生活雜貨,寄到西非迦納百貨去,我就向謝淑貞、羅予又借用上開2帳戶供「GerardCharles」匯款貨品款項,後來「GerardCharles」說要先從事比特幣買賣,託我領款存進其提供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10、233至234頁)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起初係協助「GerardCharles」代購商品為由,方向謝淑貞、羅予又借用上開2帳戶帳號作為收取代購商品款項使用等情,此情非虛。佐以被告提出其與「GerardCharles」間的WhatsApp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顯示「GerardCharles」,向被告表示:「當款項匯入羅予又之帳戶後,你幫我買比特幣,然後我再將比特幣轉給客戶,並從中獲取利潤」、「(被告問:你要如何將比特幣轉給客戶?)只要他們登記購買比特幣,就會直接轉到他們的電子錢包中」、「我已經給你所有你需要之訊息」等語,足認「GerardCharles」向被告表達希望協助幫忙將款項轉入比特幣帳戶等節,亦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且「GerardCharles」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事項,顯見被告起初提供上開2帳戶之原因僅係作為收受代購商品款項之用途,嗣方依「GerardCharles」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一節,執此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
⒉依上開對話紀錄如下(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曾詢問「Gerard
Charles」有關其與客戶交易比特幣之過程,供稱:「我需要那個人的WhatsApp之ID」、「我律師知道這個平台,但他需要你提供你與所有匯款到羅予又帳戶的客戶,如在WhatsApp或Line上之對話內容,否則法院無法證明羅予又和我的清白,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那個壞人要怎麼讓你把羅予又之帳戶提供予他,並匯入8,3000元至羅予又之帳戶內?」等語,復經「GerardCharles」答以:「我將羅予又帳戶放在一個匯款清單表上,當他們匯完錢,你將比特幣交予我後,我會再把比特幣轉給他們」、「客戶係透過比特幣交易平來聯繫我,我們是在該平台交易,我們之間沒有對話,我們是在平台上交易,我希望我曾經向你解釋過」等語。又「GerardCharles」亦向被告表示:「有人向我表示他想買比特幣,要我提供匯款帳號資訊,所以我才將羅予又的帳號交給他,我不知道這個人想詐騙那位女士,並利用羅予又的帳戶取得金錢」等語,可見「GerardCharles」以其僅係在 幣安 比特幣平台,從事比特幣交易為由,對於他人詐騙一事並不知情,以取信被告,益徵被告主觀上因而相信友人「Gerard
Charles」並產生相當之信賴基礎,自非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未喪失對帳戶之掌控能力,與常見之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互殊。因而,使本院產生本案有可能係被告單方面遭詐欺人員利用,或一時失慮,誤信「GerardCharles」所言,陷於錯誤,方依「GerardCharles」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帳至指定錢包之可能性,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於110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56分許,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39萬107.60元之比特幣數量0.262539BTC,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購入價值45萬7,890.39元之比特幣數量0.304013BTC,均存入「GerardCharles」指定之電子錢包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明細、比特幣匯出通知信截圖(見偵卷第17、45頁;審卷第79、81頁)附卷可憑,其購買比特幣金額約略相當於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亦悉數依指示存入「Gerard
Charles」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更可證實被告並無任何犯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或動機。
⒋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卷第87至94
頁):告訴人曾於111年8月31日傳送:「我叫 黃偉 再傳給我,他還沒傳,對不起」,被告答以:「你現須和黃偉繼續保持聯繫,但千萬要淡定不要再匯錢給他,啊懂?真叫我擔心你」等語,可知被告事後曾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並阻止告訴人繼續匯款,益證被告主觀上無與「GerardCharles」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公訴意旨雖以:「GerardCharles」委託在臺灣之被告代購
臺灣商品尚有地緣關係可言,惟購買比特幣乙事,並無任何地緣限制,倘對方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比特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委由身處臺灣之被告代為購買,此不僅增加成本,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顯然悖於常理,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再者,被告要求「GerardCharles」提供比特幣客戶資料時,對方亦表示無法提供,則被告如何免除其擔憂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疑慮?凡此均與常理不合,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查,被告案發時66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對投資或買賣虛擬貨幣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高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縱以被告與上述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相仿之人,亦不免於詐欺集團以欺瞞手段詐欺而交付財物,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詐欺及洗錢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又依指示提款,並購買比特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卷存上開2帳戶金流事證、被告與「GerardCharles」之對話紀錄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自認為與對方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懇求下,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2帳戶供匯款,及配合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被騙帳戶的可能性,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鍾溫美蘭佯稱為網友「HuangWei」(黃偉),因有經濟需求向告訴人借款,致鍾溫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39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淑貞)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39萬7,5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予又)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金流狀況1謝淑貞110年12月10日晚間9時24、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5萬元、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淑貞)被告與謝淑貞共同至左列提領地點,由謝淑貞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2謝淑貞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馬偕 紀念醫院3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淑貞)被告與謝淑貞共同至左列提領地點,由謝淑貞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3羅予又110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25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予又)羅予又提領後,全數交予被告4簡妙英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8萬5,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予又)被告持羅予又左列帳戶提款卡親自提領5簡妙英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6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予又)被告持羅予又左列提款卡親自提領附件:
被告提出其與「GerardCharles」間WhatsApp之對話紀錄節錄(以下為中譯內容,見偵卷第27至43頁):
對象對話內容出處GerardCharlesBinance(幣安)是比特幣app,一個我們交易與投資之地方。我有自己比特幣位址可供交易與投資(23:29-23:30)。…當款項匯入羅予又之帳戶後,你幫我買比特幣,然後我再將比特幣轉給客戶,並從中獲取利潤(23:32)偵卷第27、41頁被告你要如何將比特幣轉給客戶?(23:34)偵卷第41頁GerardCharles只要他們登記購買比特幣,就會直接轉到他們的電子錢包中。我已經給你所有你需要之訊息。(23:35-23:41)偵卷第43頁對象對話內容出處GerardCharles有人向我表示他想買比特幣,要我提供匯款帳號資訊,所以我才將羅予又的帳號交給他,我不知道這個人想詐騙那位女士,並利用羅予又的帳戶取得金錢。(06:25)偵卷第39頁被告我需要那個人的WhatsApp之ID。(06:27)你現在了解嗎?偵卷第39頁對象對話內容出處GerardCharles這是名Binance(幣安)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為你可以交易或投資比特幣之平台,秀給你的律師看。(11:58-11:59)偵卷第29頁被告我律師知道這個平台,但他需要你提供你與所有匯款到羅予又帳戶的客戶,如在WhatsApp或Line上之對話內容,否則法院無法證明羅予又和我的清白,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12:07)偵卷第29、31頁GerardCharles這是一個交易平台,而不是聊天室,我們之間沒有對話內容。(12:09)偵卷第31頁被告那個壞人要怎麼讓你把羅予又之帳戶提供予他,並匯入8,3000元至羅予又之帳戶內?(12:11)偵卷第35頁GerardCharles我將羅予又帳戶放在一個匯款清單表上,當他們匯完錢,你將比特幣交予我後,我會再把比特幣轉給他們。(12:13)偵卷第35頁被告客戶係聯繫你購買比特幣還是透過其他人?(14:18)偵卷第33頁GerardCharles客戶係透過比特幣交易平台來聯繫我,我們是在該平台交易,我們之間沒有對話,我們是在平台上交易,我希望我曾經向你解釋過(14:18-14:20)。也許我不是很確定,我已經很久沒有抱怨任何人…直到你告訴我(非連貫之語句)(14:23)偵卷第37頁
卷證簡稱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08號偵查卷宗審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刑事一般卷宗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