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樺韋
涂世泓
呂政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02號、111年度偵字第52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庚○○3人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告訴人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丑○○(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乙○○(綽號「茶董」、「奶茶」)、戊○○(綽號「龍蝦」)、庚○○、癸○○(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 小黑 )」、「海南」等人所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乙○○、戊○○、庚○○、癸○○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刊登理單匯款、投資操單員之假徵才廣告, 陳宗漢 (現更名為甲○○)、丙○○因見上開廣告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繫,復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之9月22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應徵上職,乙○○、戊○○等人以辦理手續為由誘騙甲○○、丙○○2人,陸續將其等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臺中市某民宿,復佯以要辦理工作相關手續及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向甲○○、丙○○2人收取雙證件、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物,使甲○○、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各自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丙○○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番薯(小黑)」、戊○○後,再上繳予乙○○;庚○○、「番薯(小黑)」等人復假藉要帶甲○○、丙○○2人前往工作地,將甲○○、丙○○2人帶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並由庚○○登記住宿,嗣甲○○、丙○○2人因己○○等人藉故推託,遲未歸還上開帳戶、證件等物,亦未交代後續工作,始發覺有異,便要求歸還渠等帳戶及證件欲離去,乙○○、戊○○、庚○○、癸○○、丑○○、己○○、「番薯(小黑)」、「海南」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乙○○、戊○○指使丑○○負責看顧丙○○,乙○○、戊○○、癸○○指使己○○負責看顧甲○○,己○○因見甲○○欲逃離上址,則持滅火器砸向甲○○,並向甲○○恫稱:你家在哪我都知道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返回房內,己○○見狀遂持滅火器阻擋在門口,並立即撥打電話請求同夥支援,再持滅火器毆打甲○○,並與甲○○發生扭打,以此方式妨害甲○○、丙○○2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甲○○受有眼部下緣、手部擦挫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甲○○復持現場之球棒反擊,始趁隙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將丙○○救出;另己○○、乙○○、戊○○、庚○○、癸○○、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小黑)」、「海南」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子○○、辛○○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將款項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嗣經子○○、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59-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111年度他字第88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5-297、299-302、303-308頁、本院金訴字卷卷二第2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
癸○○、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02號卷一第17-2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一【下稱112偵5220卷一】第17-19頁、他字卷第241-244頁、111年度聲羈字第481號第29-35頁、111年度偵聲字第470號第21-25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3頁-126頁、第361-389頁)。
㈡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辛○○、被害人子○
○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9-75、77-79、95-100、143-1
47、149-150、233-236、273-276頁、112偵5220卷一第211-
214、299-301頁)。㈢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88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133、148、153-162、166、168-171、173頁、112偵5220卷一第195-201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附表一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
誤將款項匯入或轉帳至本案告訴人甲○○名下帳戶。上開贓款,既係被告3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財物,即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又該贓款,經過上述逐層轉帳等模式,自形式上觀察,與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乙○○、戊○○、庚○○與同案被告己○○、癸○○、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限制告訴人甲○○、丙○○行動自由時間約為24小時許,妨害告訴人甲○○、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又將告訴人2人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旅館」,限制其人身自由,雖未以物理力量拘押或綑綁其身體,就其妨害告訴人2人自由權利行使之時間及方式,應論以強制罪。
⒊被告乙○○、戊○○、庚○○為確保告訴人2人所交領之帳戶可供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而接續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拘留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處所,應認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告訴人甲○○、丙○○先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及臺中市某民宿受到拘留,再被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旅館」等處限制其行動自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戊○○、庚○○與同案被告己○○、癸○○、丑○○將告訴人甲○○、丙○○搭載前往至不同處所之強制罪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論罪:
核被告乙○○、戊○○、庚○○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乙○○、戊○○、庚○○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癸○○、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小黑)」、「海南」等本案集團所屬成員間;以及被告乙○○、戊○○、庚○○就前揭強制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癸○○、丑○○,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乙○○、戊○○、庚○○所屬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犯罪手
法,致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或轉帳,是就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⒉被告乙○○、戊○○、庚○○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等罪(各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2罪)處斷。
⒊被告乙○○、戊○○、庚○○對告訴人甲○○、丙○○2人所犯強制罪,行為態樣為接續犯之一種,論以單純一罪已足。
⒋被告乙○○、戊○○、庚○○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2
罪)、強制罪等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另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強制罪、傷害罪之罪名、犯罪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⒋經查,被告乙○○、戊○○、庚○○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管領人頭戶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惟被告3人因思慮不周,難認為惡性重大詐欺惡徒,且所擔任為管領人頭戶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擔任領管領人頭戶之事實,且就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部分,審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即詐欺被害人丁○○已與同案被告己○○、癸○○、丑○○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P401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551號調解筆錄),而對本件告訴之被詐欺事實不再追究,可認其原諒之意思及於本件被告3人;至附表一之詐欺被害人辛○○、子○○2人因分別為未到、表示無意願和解,致使被告等人無從與之和解;又告訴人丁○○固因本件被告3人有重複起訴之情形而應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容後述),然此無損被告乙○○、戊○○、庚○○及共同被告己○○、癸○○、丑○○等人心存賠付告訴人損失之主觀意志,足見被告乙○○、戊○○、庚○○3人均確有悔悟之意。況同案被告另就共同傷害告訴人甲○○部分,同案被告己○○、癸○○、丑○○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99-400頁),其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及於本件被告乙○○、戊○○、庚○○3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為強制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告訴人甲○○、丙○○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乙○○、戊○○、庚○○坦承全部犯行,又同案被告己○○、癸○○、丑○○分別與告訴人甲○○、附表二之告訴人丁○○依序以無條件和解、50,000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4月6日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99-400頁),衡以前開應於量刑時減輕其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3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量處其等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之刑說明: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被告乙○○、戊○○、庚○○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乙○○、戊○○、庚○○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又被告乙○○、戊○○、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因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23日,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以示儆懲。另被告乙○○、戊○○、庚○○於本案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經本院定執行刑,已如上述;惟該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與渠等另犯屬得易科罰金之強制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辛○○、被害人子○○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將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甲○○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物品物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滅火器1個,雖為共同被告己○○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據共同被告己○○供承不諱,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共同被告己○○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衡以此物客觀上價值不高,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撤回傷害告訴)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戊○○、庚○○與同案被告己○○、癸○
○、丑○○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己○○持滅火器毆打甲○○,並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眼部下緣、手部擦挫傷及背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其他共犯」係指刑法第四章之正犯與共犯而言,包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29條之教唆犯及第30條之幫助犯。
㈢經查,按該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同案被告己○○、癸○○、丑○○3人達成和解,並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三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4月6日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93-400頁),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部分告訴人甲○○對同案被告己○○、癸○○、丑○○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亦及於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被告乙○○、戊○○、庚○○3人;復因本件被告乙○○、戊○○、庚○○3人與同案被告己○○、癸○○、丑○○所涉傷害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乙○○、戊○○、庚○○3人此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庚○○與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小黑)」、「海南」等人所組成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乙○○、戊○○、庚○○、癸○○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招攬、收簿手及人頭帳戶之人員管領;又被告乙○○、戊○○、庚○○與己○○、癸○○、丑○○(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小黑)」、「海南」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掌控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丁○○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因認被告乙○○、戊○○、庚○○就附表二告訴人丁○○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經查,被告乙○○、戊○○、庚○○等3人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拘禁人頭帳戶期間,經詐騙集團成員「藍道」將人頭帳戶資訊交予境外詐騙機房,再由詐騙機房向附表三告訴人丁○○(即士林地檢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81)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渠等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30、25331、25332、25333、25334、25335、25337、25338、25339、25340、25341、25342、25559、25560、2584
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17、219號案件起訴,於111年12月2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3人向相同告訴人丁○○以同一詐騙集團所管領之不同人頭帳戶,供由境外詐欺機房向同一詐欺被害人即丁○○,以相同詐騙手法至其陷於錯誤,而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而與前開已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之事實上同一行為,復以111年度偵字第47402號、111年度偵字第52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2年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在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4日寅○秀玉111偵47402字第112901721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就此被告乙○○、戊○○、庚○○3人被訴部分(即加重詐欺告訴人丁○○部分)逕行另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彭怡蓁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辛○○(提告)假投資111年9月23日9:4345萬甲○○本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子○○假投資111年9月23日11:0730萬111年9月23日12:1220萬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提告)假投資111年9月23日11:3350萬甲○○本案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士林地檢起訴書附表五之一編號81)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丁○○(提告)假投資111年10月13日10:02636,143元000-000000000000(戶名: 賴鈺仁 )111年10月18日10:175萬元000-0000000000000(戶名: 李瑩詩 )111年10月18日10:185萬元111年10月18日10:215萬元111年10月18日10:245萬元111年10月18日10:2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