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54號、第55號、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5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未得 文藝樺 之同意」,應更正為「未得文藝樺及 劉昱廷 之同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表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
訴人文藝樺及被害人 劉世凡 之物而觸犯數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5所示毀損犯行,先後數次持酒瓶或
棍棒砸損車輛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強盜、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上開前案之強盜部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相似,且經入監服刑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後5年期間之初期再犯此部分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本案侵占、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同,尚難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侵入住宅
竊取、持酒瓶或棍棒毀損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考量遭侵占、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上開所處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就侵占、侵
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侵占、竊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文藝樺、被害人劉世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酒瓶及棍棒,雖為被告供本案毀損犯
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包裹1件、掛號信件1封廖偉智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及掛號信件壹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廖偉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無廖偉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無廖偉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無廖偉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
被告廖偉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現居臺中市○區○○里0鄰○○○街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ㄧ)廖偉智於民國106年間因強盜、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7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廖偉智係文藝樺之前夫,廖偉智於110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瑞士村社區警衛室),向社區保全人員 葉國慶 領取文藝樺、劉世凡之包裹、掛號信件,並在領取簿冊簽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文藝樺所有之包裹1件(價值約630元)、劉世凡所有之私人掛號信件1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廖偉智於110年3月20日17時2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文藝樺之同意,侵入文藝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內,徒手竊取文藝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物(共價值約3萬5,000元)後,旋即逃逸。
(三)廖偉智於110年3月17日8時許,前往文藝樺及其母劉昱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號住處,且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得文藝樺之同意,趁文藝樺出門上班之際,擅自侵入該址。
(四)廖偉智於110年3月16日1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口(以下簡稱路名),於停等交通號誌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車內搖下車窗後,持酒瓶砸損左方正在停等號誌之 黃安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右前車門,嗣黃安慈見狀欲於前方三民路口迴轉至最近派出所報案,詎廖偉智竟又尾隨黃安慈所駕駛之計程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持酒瓶砸損黃安慈所駕車輛左前車門,致黃安慈所駕之計程車右前側板金凹損,足生損害於黃安慈。
(五)廖偉智於110年3月16日13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以下簡稱路名)與長沙路口時, 溫勝群 所駕駛之TDJ-2923號自小客車(為太平洋計程車行所有,下稱計程車)發生行車糾紛,廖偉智遂擋住計程車之行進方向,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酒瓶砸向計程車。嗣廖偉智又繼續尾隨計程車並持續按壓喇叭,於110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至中北路2段206號前,復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持棍棒下車毀損計程車,致溫勝群所駕之計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右前車門車窗毀損,足生損害於太平洋計程車行。
二、案經文藝樺、黃安慈、太平洋計程車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文藝樺、劉世凡所有之包裹、信件侵占入己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文藝樺、證人葉國慶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文藝樺、劉世凡所有之包裹、信件侵占入己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相片3張、瑞士村社區領取郵件簽名簿冊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文藝樺、劉世凡所有之包裹、信件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文藝樺之住處,徒手竊取桌上型電腦等物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文藝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文藝樺之住處,徒手竊取桌上型電腦等物之事實。3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進出文藝樺住處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地,未經文藝樺、劉昱廷之同意,擅自侵入文藝樺上揭住處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劉昱廷、文藝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時、地,未經文藝樺、劉昱廷之同意,擅自侵入文藝樺上揭住處之事實。3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張證明上址為告訴人劉昱廷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酒瓶砸損黃安慈所駕駛之計程車,致計程車右前側板金凹損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黃安慈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酒瓶砸損黃安慈所駕駛之計程車,致計程車右前側板金凹損之事實。3上揭計程車遭毀損之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酒瓶砸損黃安慈所駕駛之計程車,致計程車右前側板金凹損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五)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偉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酒瓶、棍棒,毀損太平洋計程車行所有計程車,致計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右前車門車窗毀損之事實。2證人溫勝群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酒瓶、棍棒,毀損太平洋計程車行所有計程車,致計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右前車門車窗毀損之事實。3現場照片8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六)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酒瓶、棍棒,毀損太平洋計程車行所有計程車,致計程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右前車門車窗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偉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占告訴人等2人之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數次砸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數次砸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康惠龍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