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 張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追加原告 張永青
張景瑜 被告 陳張 月子
張理子 張美娥 張月霞張美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張和平
張瑞城 張金泉 張金發 張金安 張金勝 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水 被告 張忠正
張進興 張忠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其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被侵害所生回復請求權,追加 張振佳 之繼承人張永青、張景瑜為原告,因渠二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業據原告釋明,其追加合法。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4月6日裁定命張永青、張景瑜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本院卷第361-364頁),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4月15、19日送達張永青、張景瑜(本院卷第371、373頁),張永青及張景瑜逾期均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一同起訴。
二、追加原告張永青、張景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除陳 張月子 、張理子、張美娥、張月霞、 吳張美人 (下稱被告 陳張月子 等五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張振佳生前於77年2月1日,與張和平、 張萬吉 、張
炎生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段(下稱崁子腳段)351-4、351、352-2、351-6、351-3地號等5筆土地,並以借名方式登記為合資者其中一人名義,約定就各筆土地各合資人均有4分之1權利,且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張振佳已於91年4月29日死亡,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應及於合資者之繼承人。其中崁子腳段351、352-2、351-3地號等3筆土地之處理情形如下:
⒈崁子腳段351地號土地借用張和平名義登記,張振佳死亡後
,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萬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張幼 。嗣於93年10月11日,張幼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分別共有。95年11月17日地籍圖重測,崁子腳段351地號改為龍山段686地號,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有部分各50萬分之1萬8,924。
⒉崁子腳段352-2地號土地借用張萬吉名義登記,張振佳死亡
後,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95年11月17日地籍圖重測,崁子腳段352-2地號改為龍山段656地號,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⒊崁子腳段351-3地號土地借用 張炎生 名義登記,張炎生死亡
後,由其配偶張 吳秀琴 分割繼承。張振佳死亡後, 張吳秀琴 於91年12月9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嗣於93年9月13日,張幼以贈與為原因,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分別共有。95年11月17日地籍圖重測,崁子腳段351-3地號改為龍山段685地號,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⒋龍山段685、686地號土地,經於99年7月8日地籍圖重測,
與龍山段687地號土地合併為龍山685地號土地,再分割為
685、685-1、685-2、685-3、685-4地號土地;復於109年1月7日地籍圖重測,將685地號土地分割為685、685-7地號土地。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分別取得6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68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6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6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
⒌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將685-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經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得知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927萬元出售,則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各取得價金207萬1,353元。
⒍原告張金玲曾對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之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原告張金玲部分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龍山段686、685、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乃張振佳生前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所合資購買,分別借用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名義登記,張振佳於91年4月29日死亡後,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上開土地均為張振佳之遺產,原告、追加原告、張幼、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借名終止返還請求權。
⒎惟張和平、張萬吉分別於91年11月26日、93年6月18日將68
6、65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另張炎生死亡後,685地號土地由其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張吳秀琴再於91年12月9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然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張幼、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
⒏又張幼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93年9月13日、93年10月11日
將685、68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分別共有,然原告依法亦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拒絕承認該贈與之效力,是該贈與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不生效力,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685、68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張幼之 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686地號土地)、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6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⒐又被告張和平、張萬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忠正、張進興、
張忠男(下稱被告張忠正等3人)、張炎生及張吳秀琴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瑞城、張金泉、張金發、張金水、張金安、張金勝(下稱被告張瑞城等6人)迄未向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請求塗銷登記,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和平、被告張忠正等3人、被告張瑞城等6人行使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訴請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將685、686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及張幼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再者,被告張和平、被告張忠正等3人、被告張瑞城等6人負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義務,應將685、656、68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等人公同共有,然因土地重劃整併又分割,被告張和平應將685、685-1、68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等人公同共有,被告張忠正等3人應將6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等人公同共有,被告張瑞城等6人應將685、685-1、685-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等人公同共有。
⒑另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於109年4月23日將685-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4,204),以總價4,927萬元出售予他人,經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得知係以總價4,927萬元出售,則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共取得價金1,035萬6,766元,則685-4地號土地既經出售而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請求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各償還原告29萬5,908元。
㈡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龍山段685、685-1、685-7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9039,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549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上開第一項聲明,於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
,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5人、追加原告張永青、張景瑜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977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張
景瑜塗銷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張和平應將龍山段685、685-1、68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039,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 張景喻 公同共有。
⒋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龍山段656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
圍各20分之1,於93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第48211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⒌上開第四項聲明,於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
,被告張忠正等3人應將龍山段656地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5人、張永青、張景喻公同共有。
⒍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將龍山段685、685-1、685-7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50萬分之11981,於93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93年桃資登字第4995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⒎上開第六項聲明,於被告張月子等5人塗銷所有權登記後,
原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張景瑜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於9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91年桃資登字第5799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⒏上開第七項聲明,於原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
張景瑜塗銷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張瑞城等6人則應將龍山段685、685-1、68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98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5人、張永青、張景瑜公同共有。
⒐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應各自給付原告29萬5,9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原告與渠等之父親張振佳於91年4月29
日死亡,嗣出名人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張振佳之配偶張幼、張振佳之女即被告陳張月子等五人,由有權利者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已逾20餘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是原告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出售自己名下土地而取得價金,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況原告並非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瑞城等6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我們父親往生後,母親繼承父親的遺產,原告父親往生後,我們母親就將原告父親四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的母親,後續她們家的繼承問題我們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告張忠正、張忠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我們是張萬吉的繼承人,在原告父親張振佳過世後,她們自己請代書去辦過戶,至於怎麼過戶我們沒有干涉,我們已經把土地還給她們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有何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前開主張㈠⒈至⒍之事實,業據提出張振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合約書、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就崁子腳段351-4、351、352-2、351-6、351-3地號等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75-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張振佳已於91年4月2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其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間之借名關係即已消滅,上開借名登記之土地自應返還予張振佳之繼承人。而張和平於91年11月26日將351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萬8,92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張萬吉於93年6月18日將352-2地號土地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炎生死亡後,由其配偶張吳秀琴分割繼承取得崁子腳段351-3地號土地,張振佳死亡後,張吳秀琴於91年12月9日將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之繼承人,均已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土地,返還予張振佳之繼承人。
㈢原告雖主張張和平、張萬吉、吳秀琴,係以買賣為原因,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幼或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然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再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法第112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張和平、張萬吉、吳秀琴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張幼或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不當然受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予以拘束。
㈣再查,張振佳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就崁子腳段351-4、
351、352-2、351-6、351-3地號等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張振佳已於91年4月29日死亡,其與張和平、張萬吉、張炎生間之借名關係即已消滅,已如前述,是張和平、張萬吉、吳秀琴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崁子腳段351、352-2、351-3地號等3筆土地,就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張振佳死後,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繼承人即張幼或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移轉登記之原因雖記載為買賣,其隱藏之法律行為應係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張振佳之繼承人,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借名登記返還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張和平、張萬吉、吳秀琴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消滅後,受任人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交付委任人之繼承人,符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則原告僅以上開「買賣」之形式上登記,作為立論,主張該等行為均屬無效,即屬無據。
㈤從而,張和平、張萬吉、吳秀琴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崁
子腳段351、352-2、351-3地號等3筆土地,就張振佳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張振佳死後,移轉登記予張振佳之繼承人即張幼或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既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張幼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後續所為買賣或贈與之移轉登記行為,即非無權處分,故原告主張拒絕承認前開行為而不生效力,要難憑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諸項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張景喻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張永青、張景喻公同共有,另請求被告陳張月子等5人各給付原告29萬5,9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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