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 蔡文基 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豐山生態園區」內,徒手竊得蔡文基種植之波羅蜜果1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蔡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採證照片、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本件檢察官之舉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為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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