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霖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之1之環球機車行與告訴人 陳志成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8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9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9月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1至93、95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