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紀榮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