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傑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彈二盒沒收。
未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十六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嗣於111年3月14日為警於上址查獲」補充更正為「嗣於111年3月14日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上址稽查取得上開電子菸彈2盒後送化驗,檢驗結果均含尼古丁成分,送請偵辦始悉上情。」;犯罪證據補充「被告廖仁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仁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疏未查證即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對於國民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非鉅、時間非長,暨其於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子菸彈2盒(每盒各3顆,各盒均取1顆檢驗,每盒各剩餘2顆)經檢驗出含尼古丁成分,且尚未經沒入銷燬,而該扣案物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陳違法販賣陳列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彈共18盒,
由嘉義市衛生局人員稽查取回2盒送驗,其餘16盒則為被告自行取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是被告取回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16盒,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復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知悉上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彈16盒是否已由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沒入銷燬,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31號被告廖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仁傑原應注意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故應注意其所輸入及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以及有無含有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電子煙油所含尼古丁等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1年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號「 阿睿 」之男子以1盒新臺幣(下同)350元價格購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計20盒欲供己施用,然因其事後不想再施用電子菸彈,遂自111年3月8日起將剩餘之18盒電子菸彈置於其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承租之2台選物販賣機內(其中編號14機台放置14盒電子菸彈,編號15機台放置4盒電子菸彈),並設定保證夾取金額為990元,供不特定人前往投幣夾取而以此方式販賣電子菸彈,嗣於111年3月14日為警於上址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ㄧ)被告廖仁傑之自白。(二)證人 邱麗湄 、 黃柏勳 、 黃益升 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19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11200605號函、111年4月6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11200417號函、111年5月3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110053780號函各1份。(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7日高市衛檢字第11134461000號函附檢驗報告1份。
(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9日FDA藥字第1110011723號函1份。(六)查獲現場照片23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嫌。上開被告所放置於機台內販賣之電子菸彈共計18盒,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另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嫌,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