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偉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未領用車牌之拼裝機車搭載 莊雅婷 ,沿嘉義市東區博愛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林禹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劉建偉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右側遂與林禹彤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側發生碰撞,致莊雅婷受有第六頸椎脊髓損傷、第11至12胸脊髓損傷、外傷性第六頸椎不穩定骨折、外傷性第11至12胸椎不穩定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及肩胛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林禹彤則受有右肩挫傷、下背部挫傷、頸椎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建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禹彤、莊雅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