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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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五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培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培剛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興南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 鄭玉金 正行走在該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禮讓鄭玉金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撞及鄭玉金,致鄭玉金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肢體瘀傷之傷害。吳培剛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鄭玉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王培剛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玉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暫停機車禮讓行人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仍無共識,乃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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