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明宗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上6時多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某處之小吃部飲用高梁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竟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欲返家,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由 黃高俊 所駕駛操作倒車後往道路右側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黃高俊未成傷),唐明宗因而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後,將唐明宗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由院方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於翌日(16日)凌晨0時1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4.4mg/dl(即百分之0.2944),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2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黃高俊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3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1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詢卷第4、6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24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2月21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竟仍未知警惕,前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44數值、已超過法律所定最低數值近六倍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自陳),暨其經通緝始行到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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