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一0二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十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培剛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培剛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興南路方向直行,途經新北市○○區○○街與忠孝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 鄭玉金 正行走在該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禮讓鄭玉金先行通過,即貿然向前行駛撞及鄭玉金,致鄭玉金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肢體瘀傷之傷害。王培剛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培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玉金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肢體瘀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再當時系爭路段之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足徵被告騎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六幀等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八、十九、二十四至二十八、三十二頁)。
㈡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件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暫停機車禮讓行人先行,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仍無共識,乃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然彼二人已於本院上訴審中達成和解,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之犯行,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諒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並向告訴人道歉,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九-一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