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永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
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永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慶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102年10月23日至102年12月11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2年12月11日始出監),刑滿後於105年6月11日又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緝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102年10月23日至102年12月11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2年12月11日始出監),刑滿後於105年6月11日又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為累犯,而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赦免之情形。又本案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均未敘及受刑人上開符合累犯之情節,難謂原判決法院已經發覺受刑人實際上已符合論以累犯之條件,致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更定其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後,更定其刑部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