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2428號債權人 鐘文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 張美智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張美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因購買第三人 張林 如閨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給付價金新臺幣287,500元,並經 張林如閨 收受無誤,嗣因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張林如閨無法履行雙方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債權人主張解除契約,惟張林如閨於民國103年3月1日死亡,爰向債務人即張林如閨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云云,並提出受領對價證明、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債務人施張美智已對被繼承人張林如閨之繼承權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債權人於106年2月14日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憑,則債務人施張美智即非張林如閨之繼承人,自不必對被繼承人張林如閨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債權人前揭對債務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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