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竣宇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富泰車業行」內(下稱本案機車行),向本案機車行店員 吳海燕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支付1日份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嗣因吳海燕告知前揭機車已屆保養期限,其遂於同年月22日下午2時許,返回本案機車行歸還前揭機車,復變更承租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而持有本案機車。詎林竣宇於持有並占有使用本案機車期間,不僅屢對吳海燕發送之租金支付催告置之不理,復於105年3月
1日收送本案機車行老闆 花瑞蘭 之配偶 賴盈川 發送之催告簡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因林竣宇收受本案機車行發送之存證信函後仍未主動歸還本案機車,吳海燕、花瑞蘭於105年3月31日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海燕、花瑞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竣宇於偵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及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海燕、花瑞蘭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富泰機車租賃合約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簡訊翻拍照片、「富泰車業行」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9頁及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本案機車租金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利用承租本案機車之際,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造成本案機車行之財產損失,誠值非難;復審酌被告雖於106年1月1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未以任何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財產損失,此有本院106年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以被害人之損害以彌補為由,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肇致實害,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未婚,未育有子女,以從事服務業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至30,000元,父親已逝去,每月須提供5,000元生活費扶養母親,無負擔貸款之生活狀況,具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足認其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
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被告以每日400元之代價向本案機車行承租本案機車,且未約定租賃期間一情,有富泰機車租賃合約切結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然賴盈川於105年3月1日以傳送簡訊之方式終止前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一節,既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本案機車迄至105年12月18日始由賴盈川領回乙情,復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吳海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院因認本案被告已獲得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共計293日)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不法利益合計117,200元(計算式:293日x400元=117,200元),惟考量本案機車之價值經折舊後僅約為25,000元等情,業遽證人吳海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被告與告訴人吳海燕均同意以25,000元和解一情,亦據證人吳海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加之本案機車業經賴盈川領回,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若以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117,2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故應爰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本案機車之現值即25,000元為基準,酌減本案應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利益之價額,始稱妥適;況且,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故本案若以117,200元為沒收及追徵之價額,反可能使被害人於聲請檢察官發還犯罪所得時,獲得逾越所受損害之財產利益,失卻情理之平。至本案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由賴盈川領回,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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