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大貨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北縣○○鄉○○○路由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公路台北往宜蘭方向50公里處時,本應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北宜公路宜蘭往台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躲不及而倒地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致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壓傷併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軟組織重度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份可稽,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及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