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余高玉蘭 即藝形企業邀同訴外人李建民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757%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約定如未按月付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余高玉蘭僅繳息至95年6月12日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680,854元,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80,8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