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紀錄之素行狀況、犯罪原因、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本件犯行乃因酒後自我克制力較弱,心存僥倖,對其行為不法性及危害性認識不足,而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知所警惕,且應已明瞭其行為之不法性及危害性,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為確實督促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仟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