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143,05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6日止,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點6)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7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