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4、101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94號),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591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陳俊龍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湖光
市場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1年12月14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1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國小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2年1月10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2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湖光市場之公
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2年4月16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591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行為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原即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已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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