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興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興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51條第7、8、9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484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5年8月17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分80期、利率0%,每月12,9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97年4月後聲請人自工商時報離職,聲請人為增加收入以利加速還款,選擇年代數位IMTV媒體業務,但業務工作薪水低,於97年間與大眾銀行再次重新協商,分100期、利率2%,每月8,1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97年底年代數位IMTV大規模裁員,因而聲請人失業,遂與大眾銀行窗口協商可否延期,大眾銀行窗口當時允諾,聲請人先匯款6,000元,以表示還款誠意後,會讓聲請人暫時延期1至2個月,不料,聲請人跟親友借錢並立即匯款後,沒多久大眾銀行通知本人已經毀諾等語,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繳款單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銀行存摺節本等為證,核與大眾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本行聲請協商,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997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以繳款困難於97年8月變更方案通過,分100期、利率2%,每月8,190元,總共履行28期,於98年5月16日毀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矧聲請人於102年8-10月間之月收入為31,200元,經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及補充健保費後,約為19,54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扣除內政部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及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3,000+3,000=6,000,見本院卷第8頁),剩餘1,708元,遠低於每月應清償銀行之協商費用8,190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上列規定,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至聲請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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