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鄭淨元 被上訴人 陳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FK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
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於102年1月2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上訴人曾因欲投資在大陸地區之餐廳,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500,000元,伊於100年4月6日如數匯款,上訴人卻遲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討,始開立系爭支票以代支付等語,為此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出資500,000元投資伊在大陸地區與他人合夥經營之餐廳,嗣因經營不善,餐廳倒閉,致投資款均無法回收,被上訴人應自負投資失敗之風險,伊並無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款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支票,以作為向其配偶交代之用,並保證不會兌現,伊始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竟違背約定將系爭支票提示,致遭退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足見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500,000元,嗣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等語,上訴人既抗辯前開款項係投資款,無庸返還,僅開立系爭支票作為證明之用等語,足見上訴人係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作為借款之清償方式,則被上訴人即應就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第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就交付金錢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
6日匯款500,000元至上訴人在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而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部分,亦據被上訴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王淑慧 到院證述:上訴人曾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才叫上訴人直接找被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會拒絕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告知有借款500,000元予上訴人,嗣後由伊打電話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同意開票按月還款,後來就開系爭支票,票期快到時,上訴人還要求將系爭支票返還,另外以現金分期還款,但伊並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為佐。至於上訴人雖稱開立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僅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作為被上訴人向其配偶為交代證明之用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如係作為證明之用,上訴人可以其他書面文書據實載明其款項用途即可,何需交付具有流通及遭兌領風險之系爭支票,且亦未於系爭支票上加註僅用於保證等文句,是其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證明等語,顯有悖於常情,而無足採,則以證人王淑慧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匯款前,上訴人係先打電話為借錢之表示,嗣再與被上訴人連絡後,被上訴人始匯款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復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客觀情狀觀之,已可推認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之存在。
㈢、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業務往來,僅為上訴人所開設安親班學童之家長等節,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經營餐廳能力毫無所悉,自無斷然甘冒以插暗股,而非以實際出名股東之方式投資上訴人餐廳之風險。況徵諸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簽發交予另一名安親班家長之本票及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2、33頁),明確載明上訴人是為周轉需要,向該名家長借款500,000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作擔保,言明借款期限屆滿,擔保之本票可送請法院裁定等情,上訴人並不否認確有向該名家長借款500,000元之事實,則以被上訴人與該名家長所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相同、交付款項前後期間僅相差數月,上訴人自陳其除需籌措投資4,000,000元外,尚需另行借款之資金缺口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與該家長情形相同,均係借款予上訴人,較符常情。至於上訴人借款之動機是否為投資,縱有告知被上訴人,亦非即由貸與人承擔投資之風險,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另有投資合意之意思表示存在,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知應先要求上訴人開立借據及票據,即改稱以投資失利為由拒絕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雖上訴人否認借款原因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已就借貸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即交付借款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相當之證明,是其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10
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